詐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易-2713-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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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 「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假投資手法,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向告訴人陳怡菁詐取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於短時間 內即向告訴人詐得為數非寡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救護車司機、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3萬元成立調解,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2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明知並無「美國期貨」可供投資,竟因積欠紀冠宇酒 店消費之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紀冠宇(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海飛」對陳怡菁佯稱可投資美國期貨賺錢云云,致陳怡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陳鴻儒並對紀冠宇表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揭酒店消費。嗣陳怡菁聯繫陳鴻儒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菁、證人紀冠宇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怡菁 112年3月10日17時43分 5萬元 2 112年3月31日14時59分 3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45分 3萬元 4 112年4月21日15時40分 1萬元 5 112年4月21日15時41分 1萬元 6 112年4月21日15時42分 1萬元 7 112年4月21日16時40分 2萬元 8 112年4月23日16時37分 3萬7000元 9 112年4月23日17時19分 2萬3000元 合計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