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審易-2725-202503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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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羅勝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志、羅勝峰2人與黃政翔互不相識 ,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6時許,黃政翔藉口協助證人陳詩羽停放機車而欲趁機撫摸證人陳詩羽大腿至膝蓋,使證人陳詩羽因而受驚後隨即聯繫友人求救,黃政翔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劉威志、羅勝峰2人受通知後,隨即到場並追上黃政翔,劉威志、羅勝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劉威志持桿麵棍毆打黃政翔頭部及手臂,羅勝峰則以徒手方式毆打黃政翔背部,致黃政翔受有頭皮及雙前臂擦挫傷等傷勢。嗣經警到達現場,當場查扣西瓜刀1把及菜刀1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黃政翔告訴被告劉威志、羅勝峰傷害案件,聲請 書認被告2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羅勝峰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劉威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