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易-2726-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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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峰為告訴人陳美珠所僱用之員工, 被告於民國1l2年2月18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內,因不滿告訴人使用過期食材作為員工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裝有食物之餐盤砸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鼻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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