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易-2744-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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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棋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邱俊棋如 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更正為「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5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邱俊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邱俊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3號   被   告 邱俊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47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吳國 豪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吳國豪之女友放置在屋內房間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吳國豪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1日4時3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馬寶月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馬寶月放置在屋內房間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馬寶月之夫錢包內現金1萬7,600元、馬寶月之子錢包內現金1,600元及馬寶月之婆婆錢包內現金1,000元,合計3萬5,2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再轉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馬寶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4日5時10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李富蓁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李富蓁放置在屋內房間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李富蓁之男友王星富錢包內現金1,000元、李富蓁男友之弟弟王冠翔錢包內現金9,000元、李富蓁男友弟弟之女友詹雅欣錢包內現金8,000元、李富蓁男友之父親王明豐錢包內現金1,000元、李富蓁男友之母親曾樹影錢包內現金1,000元,合計2萬3,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再轉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李富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7月26日3時51分許,持隨手取得之木條伸入陳冠翰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居處並徒手竊取陳冠翰放置在屋內褲子口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陳冠翰發覺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7月26日2時53分至同日4時4分間不詳時間,持隨手取 得之木條伸入宋澤妮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大門縫隙將門內拉桿拉開後,無故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宋澤妮放置在在屋內錢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宋澤妮之母親錢包內現金3,300元、宋澤妮之父親錢包內現金3,000元,合計1萬8,3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嗣宋澤妮發覺遭竊後調閱上址居處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豪、馬寶月、李富蓁、陳冠翰、宋澤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棋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侵入住宅,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財物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國豪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住宅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馬寶月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富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7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宋澤妮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泓愷警員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告訴人5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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