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易-2751-202410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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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9、3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壹個、檯燈壹個、無線充電座貳個,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行竊 或破壞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喇叭1個、檯燈1個、無線充電座 2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娃娃 機店內,見陳肅仁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竟以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喇叭、kinyo牌檯燈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13年3月14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見張可欣所有娃娃機台內商品無人看管,且明知大力拍打、搖晃機台將造成機台損壞,竟仍徒手大力拍打、搖晃上址27號機台長達數分鐘,致該機台玻璃碎裂、天車掉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可欣,周宗毅見機台玻璃破裂後,並徒手自機台內竊取無線充電座2個(價值共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肅仁、張可欣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肅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可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娃娃機內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 2 告訴人陳肅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3 告訴人張可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竊盜案照片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5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前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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