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易-2754-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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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3行「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旅館內」,更正補充為「在第2次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之某旅館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發生關係 之機會,未經同意攝錄兩人之性影像,嗣又因不滿甲 與其他男子互動,並以其要脅告訴人要將該性影像外流,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因需扶養2名子女而每月負擔家計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持用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和代號AD000-B113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之不詳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持手機從甲 背後拍攝其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影片1部。嗣乙○○因不滿甲 與其他男性互動,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甲 斯時任職之新北市蘆洲區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以手機向甲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甲 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甲 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 紅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甲 之名譽。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底曾合意發生性行為2次,告訴人從未同意被告拍攝其性影像,亦不知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並向告訴人恫稱:還有很多張,要把甲 的性影像放在網路上,讓甲 紅等語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以手機向告訴人展示上開性影像之截圖之事實。 4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他男性互動而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19條之 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