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易-2759-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欽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欽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住處外鐵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所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梁欽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欽隆與林恒健為鄰居,雙方素來不睦。梁欽隆因認林恒健 宅內再度發生聲音致其家人受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43分,手持鐵鎚敲打林恒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外鐵門,致鐵門凹陷並喪失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林恒健。 二、案經林恒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林恒健住處外鐵門凹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恒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凹陷鐵門照片1張及估價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