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2786-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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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 」補充為「員警傷勢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難認其對妨害公務執行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患有精神疾病的妹妹、1名甫出生之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陳怡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怡銘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3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黃俊諺盤查時,因遭查得其係毒品通緝身分並告知欲依法逮捕,竟極力抵抗而與警方發生拉扯,過程中並徒手朝員警黃俊諺後腦杓揮打數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警員黃俊諺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銘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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