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易-2805-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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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塑膠彈6顆)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曾詠昌因不滿孫愛菁,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上午11時許,至孫愛菁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住處門口張貼紙條,嗣孫愛菁接獲家人通知,與陳永輝共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返回上址,被告陳永輝到場後便基於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鎮暴槍(無殺傷力)朝地面擊發3次,致曾詠昌心生畏懼。隨後陳永輝與孫愛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永輝以鎮暴槍槍托毆打曾詠昌,孫愛菁則以徒手毆打犯嫌曾詠昌(被告孫愛菁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致使曾詠昌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永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詠昌對被告陳永輝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永輝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陳永輝之恐嚇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單純一罪關係),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永輝與告訴人曾詠昌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曾詠昌具狀對於被告陳永輝及共犯孫愛菁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可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陳永輝持以傷害告訴人曾詠昌所用之鎮暴槍1把(含塑膠彈6顆),業經警扣案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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