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易-2805-20241129-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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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昌 孫愛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詠昌因不滿被告孫愛菁,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孫愛菁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96巷住處門口張貼紙條,嗣孫愛菁接獲家人通知,便夥同陳永輝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返回上址,陳永輝到場後便基於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鎮暴槍(無殺傷力)朝地面擊發3次,致曾詠昌心生畏懼(陳永輝部分另結)。隨後陳永輝與孫愛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永輝以鎮暴槍槍托毆打曾詠昌,孫愛菁則以徒手毆打犯嫌曾詠昌;曾詠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永輝,雙方互毆,曾詠昌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傷、左側無名指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陳永輝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後頸挫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詠昌撤回對於被告孫愛菁、告訴人陳永輝對於被告曾詠昌之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