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2807-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鞋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至第6行「侵入柯芷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之大樓」補充、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見該大樓1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遂侵入該大樓樓梯間,沿樓梯步行,再搭乘電梯至8樓」、第7行「8雙」更正為「2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洺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洺玄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病態偷竊症等情,有悠活精神科診所民國113年4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鞋子2雙,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8號 被 告 林洺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16分許,侵入柯芷瑩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之大樓,並在上開住處前,以徒手竊取柯芷瑩所有之鞋子8雙(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 二、案經柯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洺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柯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