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易-2809-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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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 、35586、3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峻鴻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113偵31952卷第8頁)」、「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附表編號3竊得之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黃鳳瑛存摺2本、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印章1個、游國弘私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告訴人黃鳳瑛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或重新刻印,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已由各該告訴人立據領回,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峻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峻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峻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峻鴻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珍珠手鍊貳條、書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民國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35586號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份、遭竊物品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卷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2之物品業已尋獲並發還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受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與竊取物品 告訴人 備註 1 113年3月12日14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被告見告訴人張嘉倫所有、停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張嘉倫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2    113年5月29日7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口停車場 被告見告訴人陳松筠所有、停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告訴人陳松筠所有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陳松筠 113年度偵字第35586號 3 113年5月25日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見告訴人黃鳳瑛所有、停於左列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上告訴人黃鳳瑛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0元、珍珠手鍊2條、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黃鳳瑛存摺2本、晶工機械有限公司印章1個、游國弘私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告訴人黃鳳瑛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書包1個(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黃鳳瑛 113年度偵字第36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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