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易-2811-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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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鐵器」部分,應更正為「 手持鐵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同居情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器敲打丙○○左手臂及背部等處,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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