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2814-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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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 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更正為「薪資提領單共計37紙」;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利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不實打卡,接連向告訴人公司詐領薪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考勤紀錄詐領薪資,所為誠屬不該,應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迄今僅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及廚師助理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10萬62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實 際賠付之9000元外,尚餘9萬723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利建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億為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下稱天從公司)所僱用並擔任派遣工職務,經天從公司指派其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提供勞務。詎利建億明知其自11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工作約定於泰博公司內實際工作並依指定時間內服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僅進入泰博公司打卡後,隨即離開,俟至下班時段復前往泰博公司打卡後,再至天從公司請領當日薪資,致天從公司陷於錯誤,共計給付新臺幣106,230元薪資予利建億,嗣天從公司於111年7月11日察覺有異,並通知利建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經派遣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日期至泰博公司打卡,然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珺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泰博公司打卡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3 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被告111年4至6月份薪資單、打卡紀錄表2紙、被告111年4、5月請款總計表、111年4至6月薪資提領清單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並經指派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天從公司請領薪資給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日期,以不實出勤紀錄領取薪資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至被告領取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謊報打卡紀錄日期(年/月/日) 1 111/4/21~111/4/27 2 111/4/28~111/4/29 3 111/5/4~111/5/6 4 111/5/10~111/5/13 5 111/5/16~111/5/22 6 111/5/24~111/5/27 7 111/5/29~111/5/31 8 111/6/1~111/6/5 9 111/6/7~111/6/20 告訴人公司共計支付新臺幣106,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