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2834-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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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lus手機壹具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年確定」以下 至第8行「以執行論」間有關執行完畢情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盧琣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惟該等罪刑業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不因嗣後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之前案,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私利, 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現在所強制戒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消毒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5 Plus(128G)手機1具,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3號   被   告 朱明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5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3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洗腎室,徒手竊取盧琣瀅所有、放置在該處工作檯上之蘋果牌iPhone 15 PLUS(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離去。 二、案經盧琣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盧琣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定位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手機於113年2月6日13時16分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在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附近之事實。 4 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時間、監視器畫面共9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15時18分許,持悠遊卡在捷運菜寮站2號出口出站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上開時、地竊取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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