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易-2841-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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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余冠逸 應百翔 應煥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韋志、余冠逸、應百翔、應煥勳等4 人與李堂維均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3日,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星聚點KTV」唱歌喝酒。緣於113年2月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林俐靜(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維堂(涉嫌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糾紛,李堂維將林俐靜推倒在地後離去。林俐靜之配偶被告陳韋志聽聞此事,以電話聯繫李堂維,要求其返回現場道歉。李堂維遂於同日4時許,返回「星聚點KTV」,被告陳韋志、余冠逸、應百翔、應煥勳等4人,因覺得李堂維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腳踹方式,共同圍毆李堂維,致李堂維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部挫傷及右額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堂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堂維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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