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易-2858-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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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透過通訊通訊軟體」,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同欄第10行「好吃好」,更正為「好吃吃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感情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恐嚇及強制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26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分手, 詎丙○○因懷疑甲○○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通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而揚言要將2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及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均為經甲○○同意拍攝,丙○○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散布於外供他人觀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收受上開訊息後,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丙○○相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吃好」餐廳協議刪除私密影片事宜,雙方見面後,丙○○即要求甲○○拿出手機供其觀覽有無甲○○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對話,經甲○○拒絕後,丙○○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甲○○之手機即欲離去,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及追逐。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並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伊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告訴人接電話並出來講清楚,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與告訴人見面當時伊喝了很多,印象中伊看到手機在告訴人手上就直接拿走,沒有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以散布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奪取告訴人手機而對告訴人實 施傷害強制之際,尚以:「要讓你出事」、「要找你外婆」、「要讓你在金融業混不下去,明天就會找記者、同行長官傳私密影片」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錄音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49分許 你信不信再不接會出大事 2 同日晚間10時5分許 你信不信我跟全○○(甲○○任職之公司,名稱詳卷)講 我要你現在馬上接電話 不然我保證明天全金融業都知道 3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 我會把所有影片都傳出去 抱歉是你逼我的 4 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看明天新聞吧 證據我有 5 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 你直接去警局 影片照片我全傳 6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 我動用所有關係都會讓你紅 7 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真的爛的我可以玉石俱焚 8 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然後我真的敢找記者來拍 9 同日晚間11時8分許 之後所有群組 mail 都有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