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2861-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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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侯哲之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暨變賣所得新臺 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交付釣竿2支代為出售,惟被告竟於取得釣竿2支後,將之出售之價金供給花用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釣竿2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將上開釣竿2支售出,售出金額為新臺幣6萬2,000元,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社子海釣場,受王振民所託代為販售釣竿2支,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並經王振民交付而持有該釣竿2支。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釣竿分別以3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出售後,將出售之價金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釣竿侵占入己。嗣經王振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釣竿販售照片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本 案出售之價金6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