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審易-2862-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5 、2250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鴻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2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告訴人劉冠妏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黃婉淇之銀行提款卡2張,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 第22506號 被 告 陳鴻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儒與黃婉淇前為男女朋友,詎料陳鴻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對黃婉淇佯稱:伊提款卡被限額沒辦法領款,要向黃婉淇借用提款卡云云,致黃婉淇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與陳鴻儒使用;陳鴻儒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Teddy」對劉冠妏佯稱:伊有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劉冠妏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9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黃婉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由陳鴻儒持提款卡將之提領完畢。嗣黃婉淇、劉冠妏聯繫陳鴻儒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婉淇、劉冠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婉淇、劉冠妏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劉冠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