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易-2865-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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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2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損失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世民知悉此事),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取得MyCard會員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光」)向張圻任佯稱欲出售畫框紅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張圻任陷於錯誤,並於113年2月15日0時26分許,匯入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663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則該詐欺集團係藉此向智冠公司購得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後因張圻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圻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同案被告郭明玉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將所代收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郭明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郭明玉開通本案門號預付卡,嗣取走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圻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1663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向智冠公司註冊之MyCard會員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申請註冊取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以該帳號產生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藉此佯稱:欲委託外送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掃碼取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寄件至臺中;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西門町旅遊服務中心置物櫃取件,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物流中心寄件至桃園市中壢區,並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民門市交付上開物件之寄件費新臺幣(下同)350元、300元及運費2000元云云,實則渠等並無依約付款之利益,僅是以此騙取「LALAMOVE」外送員提供運送服務,施此詐術手段,致「LALAMOVE」外送員廖欣慧陷於錯誤,除同意接單外,且依指示前往前述地址取件及寄件,嗣廖欣慧最終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蘆民門市時,因未見有何委託人在場,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廖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 、「LALAMOVE」訂單資訊。 (五)告訴人提供與所謂委託人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5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代收認證簡訊碼之手機門號,核與前案相同(代收緣由及幫助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