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3-審易-2866-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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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參壹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伍顆、吸管貳支、針筒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驗前淨重4.2345公克)」,補充為 「(驗前淨重4.2345公克、驗餘淨重4.2315公克)」。 ㈡證據清單編號2,應刪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莊順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本案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公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2345公克、 驗餘淨重4.23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5顆、吸管2支、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莊順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7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於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2345公克)、玻璃球5顆、吸管2支、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順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同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玻璃球5顆、吸管2支、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