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易-2874-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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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且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 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本案施用相關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詳見毒偵卷第17、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無關,或為案外受執行人李聰明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堪認非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1)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1.67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1.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640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2)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5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2.05公克) 3 米黃色粉末1包(編號3) 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0.64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0.58公克) 4 殘渣袋2個(編號4~5) 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768公克,採樣鑑驗部分已用罄,驗餘淨重0.9746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李聰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分別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計驗前淨重4.46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768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聰榮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