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易-2875-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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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第2766號、11 3年度偵字第16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00號」以下補充「、第1001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12年間」更正為「112年7月初查獲前 某日」、第5行「3萬4,000」更正為「3萬6,000」、第9行「23.6474公克」更正為「23.64公克」、第9行「不詳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前某日」、第10行至第11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16行至第17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從上開112年7月初查獲前某日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更正為「遇警欄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林信瀚之自白」補充為「被告 林信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黃建銘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待證事實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補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證據名稱末行「鑑定書」補充為「毒品鑑定書」。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攔查,其於員警發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縱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其於偵查中所陳稍有參差,惟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4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該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無法有效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吸食器1組,檢出如附表編號10「鑑 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 附表編號3、5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次施 用毒品前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 1包(驗餘淨重34.4989公克,純質淨重22.438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淨重合計1.87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01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3 黃棕色橢圓形錠劑 2顆(其中1顆不完整,驗餘淨重0.6828公克、純質淨重0.39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4 綠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4970公克,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074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03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5 橘色圓形錠劑 2顆(驗餘淨重合計0.67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6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6 藍綠色圓形錠劑 3顆(驗餘淨重合計1.13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82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7 紫色圓形錠劑 5顆(驗餘淨重合計1.83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70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鑑定書 8 深棕色圓形錠劑 6顆(驗餘淨重合計2.29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79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 9 磅秤 1臺 10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偵查卷第83頁) 11 Iphone14 PRO手機1支(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SE手機1支(白色) 13 新臺幣20萬8000元 14 點鈔機 1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第779號、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或3萬4,000元之代價,委由黃建銘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6.3749公克,純質淨重共23.6474公克)後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驗餘淨重0.4970公克、純質淨重0.007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驗餘淨重共7.1102公克,純質淨重共5.0104公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磅秤1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2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葫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瀚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事實。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建銘之證述 被告委由證人黃建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則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國小地下停車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王」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30、1690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磅秤1台、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搖頭丸18顆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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