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易-2876-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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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7號、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惠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惠曾介紹房仲協助告訴人周葉菊香 之女周鵲麗販售房屋,事後不滿周鵲麗之酬謝金金額,又經前往周鵲麗住處索取酬金未果,竟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宅後,再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位於137號9樓住處門外,屢以神佛信仰等宗教理由,以放置信件、張貼文宣、長按門鈴及駐守於大門外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並欲迫使告訴人行代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無義務之事,惟未獲告訴人應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周鵲麗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對話紀錄擷圖1份、現場照片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或迫使告訴人代支付酬金之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好意拜訪,要告知售屋情況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之女周鵲麗曾委請被告幫忙過濾房仲,並答應要給被 告36,000元;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置放信件3次、按電鈴3、4次、坐樓梯間等待、張貼文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周鵲麗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對話紀錄擷圖1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第27至28、3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犯罪成立需審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刑法 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且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先例可參)。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即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查被告固曾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曾有置放信件、按電鈴、坐樓 梯間等待、張貼文宣等行為,惟就上開行為發生之日、次數、時間長短部分,證人周鵲麗先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11日被告先到我住處,我沒有理會,她就跑到我媽媽家,按1個半小時電鈴;112年12月5日又去按我媽媽住處電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第17頁),又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5次前往我母親家,分別為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8、10、12日,常按電鈴約半小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20頁)。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112年12月11日至14日張貼信件到我家大門,鄰居跟我反應這樣很可怕,我就請警察來看,有一次按電鈴4、5分鐘,通常坐樓梯40分鐘、1小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161至163頁)。是證人與告訴人間就被告行為發生之日、次數及時間長短之供述已然不相符,甚至證人前後證詞亦大相逕庭,本已難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可信。  ㈣再者,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只有被告曾於112年10月14日坐在 樓梯間之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第27頁);而對話紀錄擷圖亦僅見被告催討36,000元,未見任何有關被告置放信件、按電鈴、張貼文宣等行為之討論(見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75、77頁)。是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倘如告訴人所證稱僅「4天張貼信件到大門」、「1次按電鈴4、5分鐘」、「坐樓梯40分鐘、1小時」,而無其他對人或對物之物理力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強暴」行為。況且被告張貼大門之文件內容為「敬請周媽媽包涵見諒!之前~有打擾,今日~送水果給周媽媽表示致意!阿麗手機開通~我希望親手送紅包6800給周媽媽喬遷新居誌慶!」等語,其中並無任何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等不法目的之意思,客觀上能否「脅迫」使屋內之告訴人畏懼屈從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亦容有合理之可疑。依前揭所示之強制罪審核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核以被告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無事證可證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其行為至多僅屬於惡作劇之範疇,雖置放信件、按電鈴、坐樓梯間等待、張貼文宣可能令人厭惡,然在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故尚不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制犯行之程 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不 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社區住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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