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易-2902-202412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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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0至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沈陳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6日」, 更正為「7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編號2、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證件,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第2321號 第2322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學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寧、陳學文、被害人劉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對象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林昱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昱寧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2 112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55巷口 趁陳學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學文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3 112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巷口前 趁劉書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書豪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證件3張、提款卡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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