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易-2904-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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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之私立新中老人養護中心內,因其夫之照護問題與該中心之員工DANG THI HIEN(中文名:鄭氏賢,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並拉扯鄭氏賢之胸部及胸前衣物,致鄭氏賢因此受有左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鄭氏賢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氏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其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