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910-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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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臣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呂桂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之房屋出 租予乙○○並簽訂租約,嗣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解除租約,丙○○並與乙○○之配偶朝倉勳完成退租點交,丙○○亦退還扣除水電費新臺幣(下同)603元之押金等1萬4,697元。詎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先致電乙○○之母徐珍玲,向其指稱:「乙○○於去年搬離租屋處時,將價值20多萬元之2台冷氣、1張床等家電偷走搬空,要求乙○○賠償100萬元」等語,再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致電乙○○所任職之臺北市立大龍國小附設幼兒園,向乙○○之主任即丁○○陳述上揭言論,並稱乙○○如仍未處理將再此事告知校長,而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輔佐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向乙○○之母及證人丁○○曾 致電指稱「乙○○於去年搬離租屋處時,將價值20多萬元之2台冷氣、1張床等家電偷走搬空,要求乙○○賠償100萬元」等語,且其上開言論之內容是針對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離開的時候把伊的傢俱全部都搬走,連鑰匙都沒有還給我們。伊有打電話,伊確實也有(對丁○○)講到要找校長,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說要伊找校長,因為告訴人沒有住在家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致電乙○○之母徐珍玲,向 其指稱:「乙○○於去年搬離租屋處時,將價值20多萬元之2台冷氣、1張床等家電偷走搬空,要求乙○○賠償100萬元」等語,再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致電乙○○所任職之臺北市立大龍國小附設幼兒園,向乙○○之主任即丁○○陳述上揭言論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人徐珍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1份、告訴人乙○○所提供搬離上開租屋處前之照片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通信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家具清單及照片數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言論之內容整體觀之,被告係具體向告訴人乙○○之母 親徐珍玲、及告訴人工作地點的學校主任指摘告訴人於退租後將將價值20多萬元之2台冷氣、1張床等家電偷走搬空,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係表示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於退租後返還承租房子與房東後,竟私自將房東所有的冷氣及家電等物品搬離原承租地點,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恣意取走他人財物常投以異樣眼光,易認定該人有道德上之瑕疵,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針對告訴人之母徐珍玲及任職地點的主任丁○○稱「乙○○於去年搬離租屋處時,將價值20多萬元之2台冷氣、1張床等家電偷走搬空,要求乙○○賠償100萬元」等言論,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㈢本案查被告除有撥電話予告訴人之母親徐珍玲外,尚有撥打 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臺北市立大龍國小附設幼兒園,為當時的主任丁○○於辦公室內接聽,其證稱:當時上午的時間我在辦公室接到來電,被告有表明說要找告訴人,我有提供被告班級的分級,因為當時為上課時間,所以我沒有直接將電話轉過去,被告表示他是告訴人的前房東,告訴人在搬離租屋處的時候有把他屋內的財產印象中被告是說冷氣、傢俱等搬走,具體被告所述的傢俱因為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被告並表示欲請告訴人出面處理,若告訴人不出面處理,被告要再將此事告知校長,因此伊有將此事做校安通報,為避免被告因此財務糾紛突然跑到校園,因此有將此事告知校長,並做校安通報,被告確實有表示告訴人如不出面處理,被告會找校長等語,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卷第3至5頁)。觀諸證人丁○○所述,其就被告致電之過程敘述甚詳,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證人證人丁○○提到要找校長,證人丁○○所證應堪採信。而依被告致電告訴人之母,又再致電其任職之辦公室外,還又稱如告訴人仍不出面處理要再找校長之言論亦可知,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其所稱無誹謗犯意,尚無從採信。  ㈤又被告雖又一再辯稱其所指摘之事皆屬事實云云,查由證人 徐珍玲於警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退租後非法將被告之家具及家電搬走,而指稱本案誹謗言論,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被告口出本案誹謗言論,並無提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已欠缺事實根據,況此亦屬私人間租屋糾紛,被告若認告訴人確有侵害其財產法益之事實,自可循司法途徑解決,亦不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摘散布,要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所 為本案誹謗言論,係基於同一詆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且經輔佐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老人痴呆等情,並提出被告丙○○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後所附診斷證明書),因此,本院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並理性解決問題,率然為本件犯行 ,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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