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易-2928-202411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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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11至12行「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更正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周捥瑩主動由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交付之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供述有施用毒品犯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第2行「濫用」應更正為「113年3月5日 出具之濫用」。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毒品照片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誤載為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更正如上,僅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坦承並取交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予警方查扣,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毒偵卷第18、1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且有銀行債務、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且本件係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含有毒品成分(毒品種類、數量, 詳如附表),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米黃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20號鑑定書 2 米白色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淨重0.335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332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針筒1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成分含海洛因。 .毛重為1.8425公克,經沖洗驗餘後微量無法秤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周捥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捥瑩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4公克)及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著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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