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2934-20241108-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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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45分許,由丙○○駕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丁○○經營之「愛啾娃娃機屋」,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與丙○○共同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逞。嗣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在犯案前幾天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看到一個地方(指娃娃機店),我在112年2月28日凌晨到丙○○上班做保全的地方跟他聊天,隨後就直接前往大同街作案,他說怎麼分我就怎麼做,因為兌幣機內的裝置需要找到才能將裡面的錢弄出來,而丙○○不會用,所以請我幫忙,而偷來的錢就對半分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丙○○知道我們要去偷錢,才開車載我去,偷到的錢有分給丙○○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錢我們2人平分,一人分到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觀諸其歷次所述情節並無出入且合於常情,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進入本案娃娃機店內行竊,且不知甲○○為何找其一同前往(見偵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有持油壓剪共同行竊,則其空言否認分得財物,核與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述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認被告與甲○○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7,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甲○○共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同案被告甲○○所 有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