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936-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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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竊取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王乃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  1.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0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7日,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3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纖倍力堅果酥塊-藍莓口味 1盒 440元 440 2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10瓶入) 2盒 1,755元 3,510元 3 舒妙錠2瓶 2瓶 1,195元 2,390元 4 易舒寧飲品(15包入) 2盒 900元 1,800元 5 精油潔齒牙膏-鮮薄荷 1條 300 300 總計 共8,44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   被   告 王乃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美樂家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貨架之商品堅果酥塊1盒、美容飲品2盒、舒妙錠2瓶、易舒寧飲品2盒、精油牙膏1條(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珊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行竊等語。 2 ①告訴代理人吳珊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代理人劉庭伃所提供被告王乃強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案件)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1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身形特徵之照片8張 經比對被告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之事實。 4 被告王乃強所提供其出勤明細表 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出勤紀錄顯示,其於該日15時38分許外出,迄至17時44分許始返回上班,而被告本案於112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進入上開美樂家生活館,於16時54分許即離去,是被告所提出勤明細表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核被告王乃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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