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易-2938-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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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第1224號、第295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陳志雄搭乘友人陳川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警攔查之際,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丟棄於地,然為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日19時6分許,陳志雄當日因另案甫經本院發布通緝,為警至上開居處逮捕陳志雄,當場扣得其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5時1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27至31、39至41、47至56、99至101、117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時間:113年2月2日21時38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院通緝書影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462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33至37、55至57、67、77至83 、149至150、1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 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卷第10、11、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居處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 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8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4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3.003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1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 4.9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