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審易-2940-202410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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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不詳方式 」更正為「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蘇裕凱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蘇裕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嗣經警以快速試劑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有吸食海洛因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則在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既經員警查獲其持有殘渣袋2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縱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殘渣袋2個(實際為大袋包小殘渣袋),其中之小殘渣袋 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蘇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凱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公園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74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殘渣袋2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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