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易-2948-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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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李福順 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李福順為鄰居,其等於民 國113年4月4日1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樓梯間,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對方身體,致被告陳冠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上背部挫傷、前頸擦傷挫傷、右踝擦傷挫傷、右手擦傷挫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李福順則受有腦震盪、左外耳擦傷挫傷、鼻子擦傷挫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後頸挫傷、前胸壁擦傷挫傷、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擦傷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冠文並以「王八蛋」1語辱罵被告李福順;被告李福順則以「耖你媽的」1語辱罵被告陳冠文,足生損害於對方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李福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均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罪、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