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易-2952-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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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北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9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月7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9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82.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74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1支(驗餘淨重共3.65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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