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易-2954-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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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蔓與告訴人洪祿桂素不相識,詎被 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KTV內,連接網際網路以網路直播之方式,在直播過程中,全程出示告訴人之照片,公然以台語出言如附表所示之語辱罵告訴人,使觀覽上開直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嗣經告訴人之友人褚芝晨於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透過line將上開直播影片內容傳送與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來看這個狗畜牲,來看這個狗畜牲。 厚,很怪啦這個狗畜牲。看麥阿,你狗懶毛什麼型,生做什麼型蛤,阿不就很行。整天在攻擊人,什麼型,蛤,生做什麼型,蛤,,您北現在把你公開啦,你生做什麼型蛤,你整天在武人是不是,阿不就很行尼。蛤,毋家子生做豬面啦,豬面不像豬面,狗面不像狗面,牛面不像牛面啦,生什麼型蛤,整天在武人,派出所關心你喔,阿不就很會關心,阿不就很會關心。蛤,阿不就很會關心,來面前看麥阿,連面前你都不敢來啦,關心三小,蛤,您老母是狗幹豬母生才會生出你這種狗畜牲啦,聽有毋啦,毋家子,人不做,要做毋家子毋家人,整天在武人,每天都在把人武,在武別人喔,每一個人都武喔。蛤,歐,歐你老機歪啦,歐你老母生你這個毋家子,好不好,來看你相片,看他老母生的有黑無,生出他這個垃圾子,這樣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