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易-2961-202411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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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控管電腦」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第2行:「控管電腦」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無需其扶養照顧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變賣得款新臺幣15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4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3時39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螺絲起子轉開李政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下之螺絲,竊取前開機車內部之電池、晶片組及控管電腦(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為李政儒發覺前開機車腳踏墊不翼而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 ⒉被告坦承將前開贓物出售獲利約150元。 2 告訴人李政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開機車之電池、晶片組及控管電腦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前開機車翻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衣著及所騎乘自行車、被告身形翻拍照片共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