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968-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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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壹參伍 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玖參柒捌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3年2月19日9時、16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刑事裁判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為累犯記載,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0.135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計1.93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工地,分別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計0.135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計1.93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惠雯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