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易-2970-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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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青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2921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詎乙○○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前,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觀看前方舞台之歡樂耶誕城巨星演唱會表演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觸摸甲 臀部數次,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甲 發覺有異旋轉身察看,並當場斥罵乙○○,甲 之母即代號AD000-H112921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之母)在一旁聽見甲 之罵聲,即請現場之警員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