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易-2973-202410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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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志(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育志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9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30日新北檢貞翔113偵29398字第113908345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7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8號 被 告 李育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1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柯亭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丹麥波羅可頌1個、吐司1個、咖啡1瓶,得手後藏匿隨身袋中離去,嗣因柯亭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志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