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2980-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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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1 號)暨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有精神疾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1號 被 告 錢鏸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鏸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UNIQLO秀泰生活新北樹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張士傑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張士傑所管領之商品AIRism超無痕內褲29件(價值新臺幣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錢鏸,並扣得上揭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錢鏸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贓物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錢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