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989-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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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海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9至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致訛詐,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每門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供4個門號,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njmqwp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113偵緝1300(含112偵38932號)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2(含112偵44671號)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113偵緝1301(含112偵40172號)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3(含112偵52844號)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13時許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 xjkrsp49 113偵緝1299(含112偵659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公園內,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旋遭儲值至不同GASH會員帳號,其中部分點數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與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丁○○、甲○○、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告訴人庚○○、丁○○、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購買之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GASH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uboyjr49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xjkrs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