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審易-2990-202411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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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2號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簡訊代收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簡訊代收服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羅誠」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江志偉購買本案門號之驗證簡訊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向鄭雅豑發送佯稱台灣大哥大點數兌換贈品之釣魚簡訊,致鄭雅豑陷於錯誤,而依網站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3分許輸入信用卡卡號,遂被盜刷2萬5,681元。嗣經鄭雅豑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簡訊代收服務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參與相關詐欺行為,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2 告訴人鄭雅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輸入信用卡卡號遭盜刷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現年33歲,高職肄業等情, 是其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智識能力判斷提供手機門號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該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虞,自不能推諉不知,其竟無視此一驗證目的,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羅誠」購買手機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恐有不法使用,即使詐欺他人亦予容認之,仍代為接收認證碼提供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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