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易-2993-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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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豪 ○○○○○○○○執行,現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曾炳豪之 犯罪所得電線(壹佰伍拾平方部分拾陸米及伍拾平方部分捌拾米 )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計價值約 新臺幣6萬元)」,補充為「(150平方部分16米、50平方部分80米,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第9行「變現」,更補為「變賣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犯罪事實欄二「洪文溪訴由」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老虎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曾炳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上午9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地下道上人行道南方出口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剪,將新莊區公所由該所技士洪文溪管領之電箱內電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剪斷後竊取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帶往臺北市濱江街某資源回收場變現。嗣因該電線遭剪斷,致新樹地下道電燈無法照明,新莊區公所派人前往維修,發現電線遭剪斷帶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文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文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電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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