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審易-3003-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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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7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即附件附 表編號9 之數量應更正為「2 台」;編號15、17之數量皆應補充為「2 台」;另補充遭竊物品價格總計為316100元(參113 年度偵字第26678 號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所載)。 二、補充「被告林其樂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林其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無肢體明 顯缺損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僅因自身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規、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前往先前施作工程之案發處所,竊取告訴人吳幸昌所有且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器具、材料,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合計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6100 元,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變賣竊取之物,所得約40000 元等語,顯見遭竊原物之合計價值遠高於被告供稱之變賣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本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元) 1 電動切割機。 1 台 10000 2 工字鋼材與鋼料。 1 批 15000 3 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 1 批 30000 4 電動攪拌機。 1 台 2000 5 延長線電源插座。 1 批 4300 6 電動吊車。 3 台 45000 7 鋁門窗框。 1 批 15000 8 電動破碎機大台。 1 台 14000 9 電動破碎機小台。 2 台 9000 10 不鏽鋼板。 1 批 10000 11 不鏽鋼樓梯。 2 段 8500 12 不鏽鋼膨脹螺絲。 1 批 30000 13 電鑽(博士衝擊鑽)。 3 台 50000 電鑽(喜得釘衝擊鑽)。 2 台 電鑽(博士電鑽)。 2 台 14 不鏽鋼門。 3 扇 20000 防盜窗。 2 扇 防盜門。 2 扇 15 大台手推車。 2 台 3000 16 不鏽鋼鍋。 1 批 10000 17 冷氣(室內機加室外機)。 2 台 30000 18 電鋸。 1 台 4000 19 鋼索(約100公尺)。 1 批 4000 20 磁磚切割機。 1 台 2300 總計 3161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8號 被 告 林其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樂前曾任職於吳幸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之公司,熟知前開公司動線及物品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至3月初某時許,多次侵入上開地址7樓之倉庫,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後出售牟利。 二、案經吳幸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其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幸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蔡雨潔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 被告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1個竊盜罪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1及22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該部分之物品,應認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認亦係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應認係接續行為之一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1、電動切割機1台。 2、工字鋼材與鋼料1批。 3、電纜線、高壓電纜、低壓電源線1批。 4、電動攪拌機1台。 5、延長線電源插座1批。 6、電動吊車3台。 7、鋁門窗框1批。 8、電動破碎機大台1台。 9、電動破碎機小台1台。 10、不鏽鋼板1批。 11、不鏽鋼樓梯2段。 12、不鏽鋼膨脹螺絲1批。 13、電鑽(博士、喜得釘)7台。 14、不鏽鋼門3扇、防盜窗2扇、防盜門2扇。 15、手推車大台。 16、不鏽鋼鍋1批。 17、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18、電鋸1台。 19、鋼索1批。 20、磁磚切割機1台。 21、木板電鋸1台。 22、雷射水平測量儀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