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易-3019-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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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宏昌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 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蔡宏昌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芊琳」向呂紹銓佯稱:其在金融公司擔任理財專員,可提供投資平台,只要註冊帳號並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即可代為操作匯率獲利云云,致呂紹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大興西店」,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2筆各5,000點(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萬元),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蔡芊琳」,「蔡芊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以蔡宏昌上開門號註冊之Razer會員「00000000」帳戶內。嗣呂紹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Razer會員「00000000」帳戶資料、序號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取得300元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反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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