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易-3032-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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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偉 (即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敏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0月1日及12月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住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