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易-3043-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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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大智與告訴人杜雲龍、杜珮甄、杜宜 璟、杜沛錦、杜素薇均為杜謝桂蘭(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過世)之子女。詎被告杜大智知悉杜謝桂蘭過世後,其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為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中並輸入提款密碼,而自附表所示帳戶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杜謝桂蘭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存戶存款、現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杜雲龍、杜珮甄、杜宜璟、杜沛錦、杜素薇 等五人,為親兄弟姊妹,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為證,渠等屬2親等旁系血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業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9-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11月23日13時42分 2萬元 新莊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謝桂蘭) 2 112年12月3日2時26分 6萬元 3 112年12月3日2時27分 6萬元 4 112年12月4日23時14分 6萬元 5 112年12月4日23時15分 6萬元 6 112年12月4日23時16分 3萬元 7 112年12月5日13時18分 6萬元 8 112年12月5日13時19分 6萬元 9 112年12月5日13時20分 3萬元 10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 6萬元 11 112年12月6日15時22分 6萬元 12 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3萬元 13 112年12月7日12時42分 6萬元 14 112年12月7日12時43分 6萬元 15 112年12月7日12時44分 3萬元 16 112年12月9日21時29分 6萬元 17 112年12月9日21時30分 6萬元 18 112年12月9日21時31分 3萬元 19 112年12月10日10時21分 6萬元 20 112年12月10日10時21分 6萬元 21 112年12月10日10時22分 3萬元 22 112年12月11日12時50分 6萬元 23 112年12月11日12時53分 6萬元 24 112年12月11日12時54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