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審易-3060-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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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0 號、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張太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物品欄補充「咖啡色背包1個」、編號2物品欄「現金7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6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稱原本在便利商店要買菸,但店員在倉庫內,喊了沒反應,其看到櫃檯有錢就順手拿走了;就其餘犯罪部分均供稱因在外欠錢,再加上工作不穩定,為了還錢才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園藝,家裡還有一個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闕筠倩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陳文忠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雖只拿回手機,其餘東西仍不見,但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黃木森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東西已領回,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或行照等物,均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及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及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得咖啡色背包1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富邦、聯邦、國泰世華、遠東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總計1萬5,5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拿走現金,其他物品均丟掉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5頁),是以上開銀行信用卡部分,尚難認尚存在,且如前所述,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咖啡色背包1個、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筆錄雖 陳稱當天失竊5,628元云云(見113偵31303卷第1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拿不到1,000元,大概600至700元左右等語(見113偵31303卷第133頁),爰審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只能看出被告有拿幾張紅色紙鈔,無法明確辨識被告究竟拿了多少錢(見113偵31303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被告偵查中所述最低額即600元為準,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取金額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竊得手提包包1個(內含蠟筆 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現金4,800元、告訴人闕筠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副,價值總計約5,100元)。其中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鑰匙1副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闕筠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7260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袋、皮夾、鑰匙已交給警察,其餘東西丟掉,錢拿去還債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5頁、第175頁)。故手提包包1個、現金4,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闕筠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業經丟棄,且均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竊得之鑰匙1串、三星智慧型 手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手機已交給警察,其餘東西丟掉等語(見113偵2726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5頁)。其中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陳文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7260卷第41頁),故其餘鑰匙1串、黑色後背包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竊得「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 專用」消防設備1個(價值約300元),該物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黃木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7260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背包壹個、三星智慧型手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張太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33巷12弄口查獲張太安,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淺綠色半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秀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瑾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闕筠倩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陳文忠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黃木森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表二所示物品、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之外觀照片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已發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事實。 8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事實。 2.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嫌。被告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合法發還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 物品 報告單位 所犯法條 1 顏秀玲(有提告) 113年2月25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50巷口 徒手開啟左列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右列物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富邦、聯邦、國泰世華、遠東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全表同)2000元(價值總計1萬55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陳秋瑾(有提告) 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介壽店 騎乘本案機車、頭戴本案安全帽,進入左列便利商店後,徒手竊取結帳櫃檯上左列金額之現金 現金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闕筠倩(有提告) 113年3月3日2時53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16巷11弄前 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右列財物 手提包包1個(內含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現金4800元、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台新、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1副,價值總計5100元以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陳文忠(未提告)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侵入左列社區大樓後,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置於管理櫃檯內之右列物品 鑰匙1串、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3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5 黃木森(未提告) 113年3月7日10至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龍社區9樓樓梯間 徒手自左址消防設備箱內,扭轉卸下後,竊取右列物品,並裝置於個人背包內 「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專用」消防設備1個(價值約3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被害人 1 蠟筆小新白色提袋1個、黑色女用長夾1個、鑰匙1副 闕筠倩 2 三星智慧型手機1台 陳文忠 3 「鋁製瞄子快速接頭水帶專用」消防設備1個 黃木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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