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易-3081-20241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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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彥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之社區住 戶,因不滿該社區警衛蘇金瑞未依其要求親送包裹至其9樓住處,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幸福之星」社區1樓警衛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對蘇金瑞多次辱稱「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語,並對之恫稱:「出去小心一點,我是會打人的,要讓你沒工作」等語,及對於蘇金瑞丟擲滑鼠,以此方式侮辱蘇金瑞、威脅蘇金瑞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金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瑞、證人陳弘凱、陳冠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出言恐嚇及侮辱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到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支出約1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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