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易-3084-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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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8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宗佑、楊 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補充為「鄒宗佑、楊采瑜(由本院另行審結)、康盛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鄒宗佑與同案被告楊采瑜、康盛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鄒宗佑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遭其變賣後,所得款項已花 用一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故上開冷氣機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8號 被 告 鄒宗佑 (略) 楊采瑜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由鄒宗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向麗娜(楊采瑜之母、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楊采瑜、康盛捷,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鄒宗佑、楊采瑜、康盛捷3人下車徒手竊取徐偉豪放置於店外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開車離去。 二、案經徐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采瑜於偵訊自白 證明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豪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所有之冷氣1臺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康盛捷駕駛上開汽車到案發現場、3人均有下車行竊冷氣後離去之事實。 5 上開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楊采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上開汽車登記為向麗娜所有、向麗娜為楊采瑜之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人以上共 同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康盛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竊得冷氣機1臺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